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辽源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住辽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泰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朋友饮酒后独自回家,在乘坐****小区**号楼*单元电梯时,无故踢踹电梯内侧轿厢门数脚后,走出电梯发现自己并没有上楼,便返回电梯内,踢踹电梯内壁数脚并转身接连踢踹电梯右侧的楼层按键及刷卡位置数脚,造成电梯内侧轿厢门变形、刷卡及按键区域部件脱落、电路板损坏,随后于某某从消防通道回家,又将五楼外侧电梯护门踹至变形。经辽源市**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电梯损失价格为6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主动与被害**物业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在审查阶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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