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园**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7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任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武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簿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5月至7月间,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吉林省长春市协助王某某(另案处理)以“百家乐”赌博形式开设网络赌场,帮助其敲盘、结算及取送赌资,进行网络赌博活动。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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