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2015年12月3日,因开设游戏厅利用赌博机牟利,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12月1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 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4日补充完毕后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到12月3日期间,关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赵某某(未到案)在绥化市北林区恒艺光城小区A区8号商服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于某某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于2015年12月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获。
2016年10月至12月23日期间,关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在绥化市北林区佳美二期商服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于某某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于2016年12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查获。
2017年11月至12月14日期间,关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碧海蓝天洗浴二楼开设赌博游戏厅,于某某负责捕鱼机上下分。于2017年12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查获。
2020年8月18日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第七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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