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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12月份,在明知需履行法院判决给付郑某某26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将因李某某承包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注册成立的天津市**页岩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的承包费95万元打入个人账户,以躲避法院执行。后于某某、王某某与郑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郑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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