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漠检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漠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2014年11月13日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于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赔偿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34732.00元人民币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拒绝履行判决。2015年7月6日,漠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于某某名下为黑P****6的福田货车,车辆以31500元的价格流拍后顶抵执行款。2017年7月12日漠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于某某名下的漠河市**镇**区**住宅一处。2019年1月2日、1月18日在漠河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传唤后,于某某与张某某主动到漠河市人民法院两次交付73000.00元人民币和20000.00元油票。2019年1月18日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按照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赔付义务,最终达成和解,结束法院执行案件。具有悔罪表现和免刑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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