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3********,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区,住海南省海口市**区**小区**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向某某以江西**公司的名义承接保亭县**镇“**二期”1l#-12#项目和保亭县**镇“**三期”12#-16#项目工程,然后转包给于某某,于某某于是组织周某某、张某某等农民工进场施工。农民工的工资由于某某负责发放。2017年底,两个项目工程完工,于某某还拖欠周某某、张某某等多名农民工的工资。2019年1月23日,张某某等多名农民工到保亭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2019年1月29日保亭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于某某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于某某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支付清,保亭县劳动监察大队于是将本案移送保亭县公安局。保亭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经电话联系,于某某主动到保亭县公安局配合调查。直到2019年11月14日,于某某才将拖欠周某某、张某某等多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34797元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