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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挪用公款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8********,汉族,大专文化,**镇卫生院原副院长(主持工作),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泸州市江阳区**巷**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泸州市纳溪区**镇卫生院。

本案由泸州市纳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3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利用其担任泸州市纳溪区**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镇卫生院会计、出纳将卫生院公款共计8万元转账到自己私人账户用于购买商品房。2018年4月左右,为应付上级检查和掩盖自己挪用公款行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请王某某帮忙,签署以其名义向**镇卫生院借支工程款8万元的借条。2019年6月24日,为应付上级检查和掩盖自己挪用公款行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请王某某帮忙,以其名义将于某某提供的8万元现金存入**镇卫生院账户。因王某某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存款业务,该8万元由**镇卫生院司机孙某某存入**镇卫生院账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给**镇卫生院造成利息损失300元。

泸州市纳溪区监察委员会收到于某某挪用公款的问题线索后,对该线索进行初核,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监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进行第一次谈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向监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对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本决定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镇卫生院利息损失人民币3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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