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402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人及**,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注册**公司,并担任公司**,后于2015年11月,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号**座**室开办**公司金桥分公司。2016年6月,该公司员工孙某某通过QQ搭识被害人姚某某,并以指导被害人姚某某进行期货交易赚取高额收益为诱饵,引诱被害人姚某某至该公司进行期货投资。2017年6月9日,被害人姚某某与**公司签订期货投资协议,并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18日分别向该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及2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转账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姚某某转入该公司的5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归个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