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83********,大学文化,原济南**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现工作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6月25日,**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代表孟某某,公司股东李某某,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成立后,于某某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1年8月开始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离开公司。2011年5月4日,于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公司农信社公司账户内资金65万元转至于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其中572990.52用于购买开发区*路*号**号房屋一套。支付税费19889.72元。2015年3月10日,于某某将房屋以900000元的价格出售。
2010年11月29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从济南奔驰之星购买奔驰车一辆,首付125000元,贷款50万元,每月支付10114.28元,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3年7月29日,使用公司资金323656.96元支付购买车辆贷款本息,于某某离开公司后,将该车卖出,销售车款至今未交还公司。
2011年11月8日,于某某以公司名义收取了**有限公司货款595975元支票一张,于某某将该支票存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当天于某某在农业银行燕山支行开设新账户****,从****账户中595975元转入3618账户596427.07元除195000元用于购买途锐汽车、100000元转入公司财务吴某某个人账户之外,剩余301427元全部提取现金和个人消费,至今未交还给公司。
2012年9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某公司合作客户张某某转帐20万元,并将给钱款转帐至其舅舅翟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使用给该银行卡支付某小区*号楼**房间房款188659元,同时,于某某利用其负责**公司财务便利,挪用其公司承兑汇票贴现资金62万元用于支付某小区房产房款。2013年11月份,于某某将该房屋以83余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公司钱款至今未交还公司。
另查于某某在负责公司称财务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期间,于某某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共计3403600元,从于某某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共计1327000元,差额2076600元。于某某离职后至今,余额未交回公司。2018年12月28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接受讯问,经审讯,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对其所犯罪行拒不供认。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钱款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购买房屋、车辆、消费、提取现金共计3453223.2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故意以及个人决定挪用资金,因而认定于某某利用分管财务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或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上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目前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