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威海市****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西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被害人崔某某通过微信公众号加入一个炒股微信群,群里内老师向其推荐投资股指期货并通过微信发给其一个二维码和两个银行账户,要其扫描,下载后在该平台内投资股指期货。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7笔,每笔49999元将35万元钱转给了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62284803394********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9年5月22日崔某某将2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了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62177146********的中信银行账户内。陈某某的农行账户又将15万元转到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卡号为62220816140********的工商银行卡内,将20万元转到了于某某妻子蔡某某卡号为62284803089********的农行账户内。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将其名下卡内的15万元赃款及其妻子蔡某某名下银行卡内的20万元赃款分别转至其朋友及自己名下的8张银行卡,后于2019年5月21日至23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非法持有8张他人银行卡在珠海市工商银行五洲支行、凤凰支行、分营支行ATM取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明知所取款项系赃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物品退回西宁市公安局进一步处理。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被骗钱款继续追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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