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9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县**院**局**,住山东省临沂市**县**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吕某甲和王某甲共同商议,在吕某甲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西门南侧的私房内(属于湖北省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义地岗古墓群保护区核心范围)挖掘古墓葬,以获取文物卖出获利。后吕某甲邀约薛某某、高某某等四人进入吕某甲私房内挖掘古墓葬,日常生活等开销由吕某甲负责,后从该处共盗得青铜器九件,分别为铜簠两件、铜鼎两件、铜盘一件、铜提梁盉一件、铜盏一件、铜戈两件。后高某某驾驶其儿子的货车,将九件青铜器运送至王某甲位于城东**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存放。吕某甲、王某甲等人商议并联系薛某某,将两件铜戈以外的七件青铜器以六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铜戈两件由王某甲存放于其家中),吕某甲、王某甲分得四十万元,薛某某、高某某等四人各分得五万元。七件青铜器被运送至**郊**社区周某某家中存放,经周某某、皮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联系介绍,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乙(吕某乙另支付给徐某某五万元信息费),石某某将一百万元中的七十万元交给周某某,剩余三十万元由周某某、皮某某、石某某、徐某某各分得七万五千元(徐某某处五万元信息费,石某某分得一万五千元,徐某某分得三万五千元)。吕某乙驾车从徐某某家中将购得的青铜器文物运回河南省洛阳市**小区的家中,后将其中的铜簠两件存放于自己在河南省洛阳市**古玩市场内经营的“**”店内,铜鼎一件交给自己朋友保管,吕某乙驾车将铜鼎一件、铜盘一件、铜提梁盉一件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县,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该县**院**局**于某某,铜盏一件交给山东省临沂市人贾某某。于某某自筹一部分资金,又从该院法警吕某丙处拿取二十万现金,用于购买青铜器,并安排吕某丙向河南洛阳王某乙(吕某乙之妻)处运输青铜器。办案民警侦查案件过程中,于某某谎称未从吕某乙处购买三件青铜器,仅有购买意向,并交待吕某丙,向办案民警提供虚假情况,均谎称于某某从吕某丙处拿取的二十万未用于购买文物,而是已存入**县农商行吕某丙名下(该行吕某丙名下有二十万元存款,已被冻结),在办案民警反复询问后,两人仍不如实交待相关情况。后经做工作,两人交代了于某某从吕某丙处拿取二十万元用于购买文物、于某某花费一百三十万元购买文物,以及于某某交代吕某丙以**县农商行吕某丙二十万元存款顶替于某某购买文物使用的二十万元现金的相关事实。
2019年7月10日,湖北省博物馆、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相关专家对被扣押的疑似文物进行了鉴定,本案被盗掘的九件青铜器文物中,一级文物六件,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两件,其中两件铜簠两件均为一级文物、铜鼎两件分别为三级文物(吕某乙处,无盖)和一级文物(于某某处,有盖)、铜盘一件为一级文物、铜提梁盉一件为一级文物、铜盏一件为一级文物、铜戈两件均为一般文物。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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