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区**号,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下午,张某某带**驾校学员到**驾校内的包头市**考场练车并停留在考场内,与**驾校的教练于某某发生争执、拉扯,在互相拉扯准备离开考场过程中,由于路面有冰雪,张某某与于某某一起摔倒,张某某左臂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有冰雪的路面上与张某某互相揪扯,二人倒地至张某某轻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