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车阳路50号青檬树公司印刷车间内与其下属被害人邱某某因是否按时下班问题发生争吵,于某某遂用手掐邱某某颈部并将邱推出工作台,又用手推打邱某某胸部,后于某某欲将邱某某摔倒时被其他同事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其在本区车墩镇车阳路50号青檬树公司印刷车间工作,其上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让其加班,其讲家里有事不能加班,于某某遂对其谩骂并离开。过了约两分钟,于某某回到车间又骂其,其回骂对方,于某某遂上来掐其颈部,打其胸部并将其推到机器后面,后想将其摔倒在地时,其同事陈某某过来将其二人拉开,其遂报警。其被打后感觉胸口疼痛,后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医院检查出两根肋骨骨折。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2019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公司车间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矛盾,于某某手掐邱某某颈部并将邱某某推出工作台,推打邱某某胸部并欲将邱某某摔倒的过程。
3.门急诊病史及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
7.赔偿谅解协议书、付款明细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被害人邱某某赔偿人民币51,000元且双方达成谅解协议,邱某某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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