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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乳山市**房地产育苗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次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在乳山市**镇**村一看管海参养殖小房附近,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因被害人姜某某停放老年代步车妨碍其搬运网箱一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用巴掌扇打被害人姜某某嘴部,致其牙齿脱落2枚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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