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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6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一次退回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补充侦查,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于2021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5时30分许,在天水市秦州区**镇**村村委会,村民于某某和于某某在村委会小办公室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致于某某鼻部受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赔偿了于某某医药费等共计2万元,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于某某无前科,鉴于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态度端正,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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