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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内蒙古呼伦贝尔盟牙克石市**镇**路**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8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新世界**小区,因工作安排与保安队长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拳打刘某某胸部的行为。期间,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打电话将同案人武某某(另案处理)叫到现场。武某某赶到后,实施了用脚踹被害人刘某某胸部的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王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一份;5.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事关系,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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