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东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宝清县**局**站**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宝清县**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8日。2019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 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7日18时,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得知苗某甲在刘某甲经营的宝清县**洗浴会馆闹事,并拿走大厅内关公像手里的关公刀后,于某某在场十分气愤,并给刘某甲打电话称要打苗某甲。随后于某某召集社会闲散人员王某某(已另案处理),让其与自己一起去**洗浴。王某某随后找来周某某和杨某某帮其处理此事。于某某和王某某在**洗浴会馆大厅内交代周某某和杨某某等苗某甲回来,然后于某某和王某某离开。周某某和杨某某将崔某某、刘某乙、孟某某召集到**洗浴会馆,当晚20时14分,苗某甲持关公刀与其父亲苗某乙携带菜刀一同来到会馆大厅。在**鞋吧内周某某和杨某某让苗某甲归还关公刀,继而双方发生争吵。20时16分周某某、杨某某两人在**洗浴大厅的鞋吧内开始对苗某甲、苗某乙二人进行殴打。周某某夺取苗某甲手里的关公刀并将苗某甲打倒后,周某某、杨某某开使用拳脚殴打苗某甲。在殴打苗某甲时,周某某捡起苗某乙带来的菜刀,向苗某甲右腹部砍了两刀,接着周某某将菜刀扔在地上,苗某乙将菜刀捡起端在自己上衣兜内,随后周某某又拿关公刀继续拍打苗某甲,后周某某在走出**大门打电话期间,苗某乙趁机将杨某某、刘某甲推出大门。后周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刘某乙四人返回**大厅。周某某、崔某某各手持一根木方,刘某乙手持关公刀,随即崔某某先用自己手中的木方打了护着苗某甲的苗某乙后背一下,杨某某从崔某某手中取走木方与周某某各持一根木方殴打苗某甲、苗某乙。后孟某某接过周某某手中的木方打了苗某乙后背一下,刘某乙用自己手中的关公刀的刀把打了苗某乙后背一下,周某某又拿起木方和杨某某继续殴打苗某甲、苗某乙。随后杨某某在苗某乙的上衣兜里将菜刀抽出,向苗某乙的后背砍了两刀,后刘某乙就把菜刀拿走。之后,孟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停止了对苗某甲、苗某乙的伤害行为,后孟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崔某某、杨某某五人陆续离开**洗浴大厅。经法医鉴定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苗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于某某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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