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016,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新华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为平顶山市体育场高层住宅四楼同层邻居。申某某认为于某某放置在楼道公共区域的物品影响其生活,于2019年6月17日22时许,随同物业人员将于某某放置的物品搬至一楼,因此于某某与申某某产生争执推搡,在争执推搡过程中于某某将申某某摔倒在地两次,并骑乘在申某某胸腹部位置,造成申某某双肋多处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于某某一次性赔偿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160000元,申某某对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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