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74********,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村**屯。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31日11 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帝标路198号瑞宜嘉木业办公室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合,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扔木棒将廖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日,被害人廖某某接受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赔偿并出具谅解书。
2020 年5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繁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刑罚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于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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