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06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抚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2年3月21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伞某(未到案)、汪某某(已死亡)在望花区凌源街凌源农贸市场内路遇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双方因对视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持一把发令枪改制的双筒火药枪、伞某持两把发令枪改制的火药枪向对方射击,致李某某受伤、高某某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某系因背部被他人用自制火药枪所击中,造成心脏、肝脏、左肾、胃破裂,大失血死亡。
本院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未能取得认定于某某是本案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有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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