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号楼**单元**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乙)(另案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绰号:某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17时10分许,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冉某某发生争吵,并且双方约定在海城市新东皮肤病医院门前见面,随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绰号:某某甲)驾驶一台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李某某到海城市新东皮肤病医院门前,寻找到在此等候的冉某某,二人与冉某某争吵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手持一把砍刀要砍冉某某被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夺下放在车里,随后李某某再次与冉某某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去车里再次将砍刀取出,并手持这把砍刀将被害人冉某某的胳膊砍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冉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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