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7时许,崔某某、于某乙夫妇到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车库开车外出,因居住在该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刘某某将车停放在**号车库门前,致崔某某无法将车正常驶出,经小区物业保安协调,刘某某和其母亲邹某某下楼挪车。挪车后,崔某某夫妇与邹某某母女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闻讯从楼上家中下楼,与崔某某夫妇发生撕打,双方被拉开后,于某乙的侄子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来到现场,崔某某、于某乙、于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双方又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于某甲蹬踹邹某某胸部致其肋骨骨折,崔某某也被对方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其右侧胸部损伤致右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崔某某其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右膝半月板破裂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承担治疗费用,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具有自首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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