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1********,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住清镇市**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0时35分许,清镇市麓湖宫安置小区新型冠状病毒防控的保安陈芬有事离开,陈芬便委托其丈夫于某丙帮忙值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赵某某未戴口罩从清镇市麓湖宫安置小区7栋三号岗亭外出准备到外面买烟时被于某丙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赵某某便上前用手殴打于某丙的脸部和头部,彭某某用脚踢于某丙的右侧肋骨位置,于某丙被踢倒在地,赵某某用脚踢于某丙一脚后,双方被旁人拉开。此时,于某丙的儿子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看见于某丙躺在地上,就上前来和赵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于某某用右手捏着自己的车钥匙殴打赵某某赵某某遂用右手挡并用拳头殴打于某某的头部和手部,于某某用车钥匙将赵某某的右手掌打伤。2020年3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于某丙因外伤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和于某丙赵某某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赵某某彭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于某丙经济损失10800元,于某丙赵某某彭某某予以谅解,赵某某对于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于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被害人赵某某事先殴打于某某父亲于某丙,具有一定过错,现双方的矛盾已得到化解,于某某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赵某某等人亦取得了于某丙的谅解。于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是前罪被宣告缓刑,不是累犯。于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