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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8********,汉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同江市**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于某某与女朋友齐某某因故打电话争吵时,齐某某表弟禇某某抢过电话与于某某争吵,于某某怀恨在心,当天寻找禇某某未果。2019年12月14日9 时许,于某某开车来到同江市**小区**号楼**美发店,将褚某某拽出后双方在门前厮打,后于某某用随手捡到的木棍对禇某某面部、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经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褚某某面部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轻伤二级。2020年1月21日,于某某一次性赔偿禇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具有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坦白、一次性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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