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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5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路**门口,与醉酒后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冲突,在拉扯过程中推倒被害人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右上肢皮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表、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宋某某、刘某甲、毕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各类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8.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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