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馆**,出生地山西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南四环内环辅路加油站丁字路口处,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韩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右眼下睑挫伤、右肘部皮肤创口、体表皮肤挫擦伤,其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名单: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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