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22251999********,回族,大学文化,学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7日该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中国药科大学操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拳击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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