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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队,住吉林市昌邑区碳素厂**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程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均不起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8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首创国际小区北侧工地处,因程某某和吴某某进入工地一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程某某用拳头殴打吴某某面部。随后,孙某某、罗某某用拳脚踢打吴某某面部,致吴某某面部及身体等部位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外伤,及体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程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7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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