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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76********,汉族,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交接班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男、58岁)发生争吵。同日11时许,于某某和王某甲在放射科办公室内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于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左眼,致王某甲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抓获。

现被害人王某甲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执行完毕,并对于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现实表现、侦破经过、谅解书、汇款单等;

2.证人王某乙、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厮打致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泉岭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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