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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5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现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5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东南山公园内,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观看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打扑克期间,因被害人李某某说话带脏字引起于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先持马扎准备打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时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趁机用脚踢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一脚,被害人李某某爬起后,持马扎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李某某欲离开时,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随手拿起一马扎扔向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被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李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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