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75********,汉族,专科文化,保定市**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区**栋**单元**号,现住址保定市莲池区**都**号**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接父母出院期间,因停车问题与医院保安被害人支某某发生口角,后于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支某某面部,致支某某左眼部损伤(左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同年4月23日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13日于某某与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支某某人民币21万元,支某某对于某某表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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