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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西检公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营口市西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地营口市西市**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营口市西市区德润峰会小区北门德润综合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于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自愿和解,于某某一次性赔付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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