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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205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村。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工作琐事,在通化**有限公司内与其同事杜某某发生争执。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用拳脚对杜某某面部、胸部、腹部进行殴打,导致杜某某轻度颅脑损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起诉于某某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于某某责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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