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汉族,大学本科,长沙**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期**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和泓梅溪四季小区原售楼部东侧,因受害人李纯碰到其牌号为湘******的黑色尼桑轿车车尾部,随后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殴打和推搡。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约15公分的瓷质水果刀划向受害人李纯的面部,造成受害人李纯左耳廓前部、左面部软组织裂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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