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晚上8点43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星期天饭店二楼一包房内,李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等11人为给同事赵某过生日,在喝酒过程中因李某某打了张某某一个嘴巴,张某某就先和李某某发生撕打,后张某某被现场人员拉走,于某某和李某某又拿啤酒瓶子互殴,互殴过程中于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予将李某某腹部扎伤,并扔啤酒瓶子将李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张某某、于某某头部受伤,经(农)公(法)鉴(活检)字【2017】010号鉴定李某某头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构成 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体表瘢痕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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