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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冀**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容城县容东片区1号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号通道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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