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蒲石河桥下与朋友饮酒至14时许结束。同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号牌为辽F****6的大众朗逸小型轿车从古楼子乡离开。21时13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与宏安路交叉路口时被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查获。经鉴定,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所驾驶的辽F****6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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