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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勤务工作安排,2019年10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车管所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高某某、封某某在滨城区**路**路路口执勤,民警刘某某负责周边巡逻,辅警高某某、封某某负责路口站岗执勤。当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步行至**路**路路口东南角,恰遇红灯,其仍闯红灯向西步行。高某某发现后立即对于某某进行劝阻,于某某不听劝阻,并与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其掌掴高某某左脸并高声谩骂,后于某某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于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高某某无明显外伤。

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5、鉴定意见,证实于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殴打民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采取暴力方式阻挠民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系限定责任能力,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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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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