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华阳商城“**电子生活体验馆”帮其姐夫被害人刘某某取回维修手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内的1万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
2020年4月7日,于某某主动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并将1万元归还被害人得到的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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