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覃某某、梁某某一起砍伐自家的“**”山场(林地登记在其父亲于某乙名下)的林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9.771立方米,出材量为11.622立方米。2020年1月14日,于某甲到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滑水冲派出所大宁警务室投案。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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