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7********,汉族,高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东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末(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自家烧柴不足为由,驾驶农用四轮车,前往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林场辖区内用油锯盗伐林木9棵,在山上将盗伐的林木截成50公分左右长的木段运至家中后,劈成木材柈子摆放于自家院内。
经经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鉴定:于某某盗伐林木案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林场13林班30小班内,被盗伐的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共有9棵,其中榆树6棵,杂木3棵,均为枯立木,均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涉案林木立木蓄积2.3212立方米,原木材积1.7441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697.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犯罪后积极进行林木补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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