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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73********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8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1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72421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A**火锅店三楼卫生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遗在卫生间的一部粉色苹果Iphone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7,250元。案发后,手机被侦查机关起回并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20198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

于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1973131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中国共产党党员,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于某某盗窃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已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捡到手机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丢失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丢失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手机购买时的价格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5.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为7,2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89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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