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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7时25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途径本市闵行区**路**号**网咖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以推行的方式窃走并自用。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接同事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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