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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至今,犯罪嫌疑人于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超市学清路店、西三旗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超市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4.4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学清路店、西三旗店等地,利用超市多点自助结账之便利,趁人不备,多次窃取被害单位北京**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财物,包括桶装花生油、精选肉类、鲜虾等商品10余种,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654.4元。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北京**超市购物小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事实。

2.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商品明细等,证明涉案被盗商品的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654.4元。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4.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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