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邮政储蓄所内,趁某某甲不备之机,窃得某某甲上衣右侧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于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某某甲损失,某某甲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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