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市**小区。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4年11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于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黑色圣达菲SUV车辆以35000元价格卖给姜某某,姜某某分几次付给于某某31000元车款,至今仍拖欠4000元尾款未支付。于某某向姜某某催要尾款并要求过户,姜某某均未给付。期间,2018年12月18日,姜某某以买卖车辆的形式将车抵押给王某某。2019年3月,王某某用以租代购的形式将车卖给马某某。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于某某在扶余市**镇**小区附近,发现该车辆后,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辆开回榆树市家中停放在车库。当日姜某某联系于某某,于某某承认将车开走的事实,马某某于当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报案,扶余市公安局经调查并与于某某联系,10月21日,于某某将车辆开到公安机关并说明情况。被盗车辆内有天梭手表一块、呢子大衣一件、自吸水泵一台、车钥匙一把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汽车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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