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省高青县人,高青县**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高青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05月12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6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高青县**商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支行ATM5号机捡拾被害人彭某某遗失在ATM机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离开,同日17时20分返回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使用该卡在ATM2号机分三次取出现金共计7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高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将涉案银行卡和人民币7000元退交给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而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还了被害人银行卡和70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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