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200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岫岩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大石桥一家歌厅上班期间,见张某某倒地抽搐,于某某和朋友江月将张某某扶进歌厅休息。2020年6月16日2时许,于某某、江月、张某某等人一起坐出租车回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于某某的家中休息,12时许,于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打车到岫岩镇**宾馆,由于张某某在出租车内就因癫痫病抽搐,由江月搀扶着下车,于某某趁机将张某某黑色双肩背包内的钱包打开盗走现金1110元,又将张某某手机解锁微信转走200元到****,后将和手机和钱包放回张某某背包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退还张某某1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