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内,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其钱包里的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所窃钱款。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