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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9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8********,汉族,专科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5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室内,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其钱包里的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所窃钱款。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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