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温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9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街**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被害人付某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共耕社区2组的出租屋内将其钱包盗走。次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兴业北街24号中国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使用ATM机从付某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从付某某账号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取走人民币4000元,从付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取走现金人民币14000元。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的钱包及其从ATM取走的人民币14000元全部归还给被害人付某某。同月30日,双方达成谅解。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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